上海离婚律师刘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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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涛律师,上海资深家事律师、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庭诉讼部主管律师,上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处理过上千起各类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案件,凭着诚信、高效的工作态度和专业的办案能力获得了众多当事人的信任和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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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约定将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送给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方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办理过户手续?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文章来源:www.lihunhelp.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3-13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签署的协议或调解书上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送给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另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将房屋过户到子女名下,应如何处理?  

刘涛律师解答:夫妻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送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1.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有些夫妻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在离婚目的达到后又随便撤销赠与,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在登记离婚后1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和单纯的赠与行为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2.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制成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因此,通常来讲,没有法定的是由,申请撤销一方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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