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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有权在离婚诉讼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的一方?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文章来源:www.lihunhelp.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3-21

在离婚案件中,有权在离婚诉讼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的一方? 

 刘涛律师解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必须以解除婚约为前提,而且规定“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这里的“无过错方”是指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法定过错行为的夫妻一方。实践中对夫妻双方均涉及《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即夫妻双方在婚姻问题上都存在一定过错时,应如何理解、适用,容易引起歧义。例如,王某诉丁某离婚一案,王某因与丁某夫妻感情一般,独自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丁某得知后将王某接回关在家中,不准王某与家人联系,对王某拳打脚踢,王某被逼无奈跳楼摔伤。丁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席某就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但丁某本身的行为构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其也属于有过错方,对石某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否支持?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同一法条的两种情形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就有可能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及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有鉴于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是为了促使公民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完全是对《婚姻法》规定精神的再次强调,旨在廓清认识上的疑惑。 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有资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里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爷”、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在离婚诉讼中,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相互折抵的问题。如果夫妻双方均故意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因此均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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