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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如何分割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文章来源:www.lihunhelp.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10-28

公司股权的性质

公司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股权的性质有其特殊性。

它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公司,在公司有效成立之后,公司取得股东所交付的财产的所有权,即法人财产权,股东则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通过让渡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有效成立后的公司股权。

股权的行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存在区别。

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十七条到十九条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基础,约定财产制是补充。婚姻法第十九条特别强调约定财产制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如果约定不明确就适用法定财产制。

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如果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做出特别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自然为夫妻共有股权。如果是用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入股,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的出资行为不会导致夫妻财产所有权在性质上发生变化。

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上述条文从字面意思看,该司法解释似乎忽略了夫妻股权可能存在的另外一种形式即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但笔者以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做该司法解释时忽略了夫妻股权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情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资合性质,因此完全可以按份额平均分割,且不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而有限公司带有明显的人合性质,股东的变化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直接的影响。

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和公司法规定存在的潜在冲突

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和公司法规定存在的冲突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夫妻股权分割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只有一个,即有限公司的存在形态成了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如果没有新的股东进来,则应该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即可。

第二、因为股权分割使夫妻双方都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最终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有限公司50个的上限,该股权分割是否有效?

笔者以为:因为夫妻合法分割股权导致有限公司的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个并不必然导致有限公司因为股东超过法定人数而无效,也不会导致夫妻股权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分割无效。法律没有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个的公司法人资格丧失。公司法第24条,有限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的立法本意应是指设立有限公司时股东个数不能够超过50个。

但是在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超过50个的,工商局通常都不会办理工商登记,执行的就是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超过50个的规定。因此在分割夫妻共有的有限公司股权的时候应考虑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尽可能采取变通的做法,比如原有股东收购部分股东的股权减少股东个数,或者采取隐名股东的做法。

第三、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当夫妻一方属于公司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时,分割以一方名义持有的夫妻共有股权是否会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必须按照该条的规定执行,否则违法。笔者以为,理解该条文的规定,应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理解此种限制的性质,公司法规定此条文对相关特定人员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与他人合意,以契约的方式主动出让自己的股权,由受让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而股权转让人获得对价的行为。

而在夫妻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夫妻离婚分割股份公司的共有股权或夫妻某一方的死亡导致股份公司股权的变更,此类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所引起的持有股权数量的变化或股东姓名变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且此类股权的变化通常不会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夫妻身份关系结束后,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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