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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以及财产权属性有争议的,该如何处 作者:刘涛    文章来源:www.lihunhelp.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06-03

周xx赵xx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xx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周xx与被告(反诉原告)赵xx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xx某系双方的婚生女儿。2007年12月26日,赵xx周xx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双方共有某园168号别墅一套、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xx汽车一辆、xx一辆等资产。协议就离婚事项达成多项约定,主要有:赵xx放弃所有的财产;现有的资产归周xx赵xx某共有,债务亦由其承担;资产处理由周xx赵xx某共同决定,需赵xx协助有关签字事项,赵xx应及时办理;xx汽车归周xx所有,xx赵xx所有;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007年12月27日,赵xx周xx为办理离婚手续,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在女方同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及经营性资产全部放弃;某园168号别墅一套归女方所有;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xx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之后,双方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

  周xx起诉称:根据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某苑15幢2单元402室住宅一套(含阁楼)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将该房产属被告所有的部分产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

  赵xx答辩称: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为了能办离婚采取的变通方法,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才是真实的协议,应以前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阁楼(编号甲402室)与402室住房独立办证,阁楼由其母亲陈某出资购买,并已由其装修居住,虽然阁楼登记在被告及赵xx某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陈某,离婚协议仅对402室住房作处理,不涉及阁楼部分,被告同意将阁楼过户到其女儿赵xx某名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xx反诉称:根据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周xx应当协助其办理海马车及吉利车更名过户手续,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要求:(1)周xx赵xx某共同决定资产处理;(2)周xx支付黄某债务;(3)公开财务结算报告,将共有财产赵xx某所有部分划归其名下。

  周xx反诉答辩称:海马牌汽车因交通事故违章记录没有消除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赵xx也没有帮助其办理吉利牌汽车过户手续。虽然协议约定由其代付黄某债务,但赵xx已归还黄某债务,该笔债务已消灭,不存在代付关系。协议约定经营资产归其所有,没有义务向赵xx公开财务结算报告。

  第三人赵xx某述称:第三人要求402室住房产权证上仍保留其姓名,如果离婚协议约定的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不含阁楼,则要求将阁楼过户到其名下。

  【审判】

  xx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周xx与被告(反诉原告)赵xx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其中2007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条款中明示了2007年12月27日的《离婚协议书》仅用于办理离婚手续,而不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真实约定,故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如有冲突应以前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402室住房与甲402室阁楼系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均登记在被告赵xx及第三人赵xx某名下,被告赵xx以甲402室阁楼系其父母出资为由主张不具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赵xx放弃所有的财产,现有的资产和债务归周xx赵xx某共有和共担。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被告赵xx已对其所占有402室住房及阁楼产权份额作出处置。虽然协议书中“现有资产及债务清单”一栏仅列明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而未直接列明单独办理产权证的甲402室阁楼属于现有资产之内,此多由当事人对住宅与阁楼是否存在附属关系的观念判断所致,不能以此来说明赵xx对甲402室阁楼无处置权。402室住宅贷款未清偿之前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周xx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应当在不能履行的客观事由消失后再行提出主张。甲402室阁楼行使过户手续没有权利上的障碍,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过户到原告周xx与第三人赵xx某名下。双方对海马牌汽车及xx牌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并无异议,应当各自协助对方办理过户。协议约定欠黄某的款暂由周xx支付,赵xx以后弥补。现因债权人黄某没有提出权利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清结无法查明,应待该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暂由周xx支付,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赵xx反诉要求周xx赵xx某共同决定资产处理,该项权利应当归属于第三人赵xx某行使。赵xx反诉要求周xx公开财务结算报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将某苑15幢2单元甲402室阁楼过户到周xx赵xx某名下的义务。二、周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各自向对方履行海马牌汽车及xx牌汽车过户义务。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xx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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